給付管理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113號
NHEV,111,湖簡,1113,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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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汐萬17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何嘉韻
訴訟代理人 王月嬌
劉茂

被 告 周妹姣
吳梅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梅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周妹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8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梅玲負擔百分之37、被告吳梅壽負擔百分 之9、被告周妹姣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梅玲如以新臺幣20 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1項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梅壽如以新臺幣5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 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被告周妹姣如以新臺幣202,0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3項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以周妹姣吳梅壽為被 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



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吳梅玲(下與周妹姣、吳 梅壽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一)吳梅玲應給付226,560元,吳梅壽應給付79,92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周妹姣應給付246,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吳梅玲及 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 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 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之追加與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周妹姣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吳梅玲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吳梅壽自109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106年9月2日、108年8月25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分稱系爭106年決議、系爭108年決議 ),被告有按月依建物登記總面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周 妹姣積欠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64個月之管理費共 計186,480元,吳梅玲積欠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40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06,560元,吳梅壽則積欠自110年1月起 至111年12月止共2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79,920元,嗣原告社 區消防設備不完善,遭新北市消防局連續開罰10,000元及15 ,000元後,因原告社區管理費經費不足以支付消防設備整修 及建置費用,故由原告社區住戶每戶另支付80,000元,經原 告社區管委會分別代墊被告20,000元後,周妹姣尚積欠消防 設備維修費用60,000元,吳梅玲尚積欠消防設備維修費用12 0,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106年、108年 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收費之依據,系爭106年、108年決議均只有6戶出席 ,僅佔原告社區戶數2分之1,其決議均屬無效,故原告不得 以上開決議按每坪30元、45元計算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 ㈡原告所提之消防設備維修估價單及匯款單上僅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即訴外人劉茂揚之簽名,惟劉茂揚並非原告社區管理委 員,該筆匯款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消防設備維修費用。又 原告逾越權限故意封鎖原告社區5樓樓層電梯,使周妹姣自1 07年起至111年4月止,共52個月無法使用電梯,妨害周妹姣 使用電梯之權利,是周妹姣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每月每戶3,330元,共計346,320元之 損害。又原告社區住戶每戶皆有一個信箱得以使用,惟原告 卻故意將系爭3樓、5樓房屋各2戶之信箱合併為各一個,侵 害被告使用信箱之權利,是周妹姣得向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 起至112年4月止共68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52,880元, 吳梅玲得向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40個月 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6,400元,吳梅壽得向原告請求自110 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28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86,480 元。合計周妹姣受有799,200元之損害,吳梅玲受有266,400 元之損害,吳梅壽受有186,480元之損害,並以此損害金額 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
⒈經查,周妹姣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坪數為74坪,吳梅玲、吳 梅壽先後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坪數合計為74坪之事實,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⒊系爭106年決議之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106年決議僅有6戶出席,僅佔原告社區戶 數2分之1,系爭106年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主張劉 茂揚有出席系爭106年決議,因主持會議而未於表格上簽 名等情,被告亦無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6年 決議會議記錄、委託書4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暨1 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之意旨,除訴外人曾敏睿自行到場 出席外,其餘3戶均已委託劉茂揚出席系爭106年決議,是 系爭106年決議共有7人出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被告質疑系爭106年決議 是否符合法定的出席比例乙情,尚非可取。至被告抗辯1 個人不能接受3個人的委託云云,亦未敘明相關法律依據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⒋系爭108年決議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108年決議,原告社區管理費自108 年8月起以每坪45元計算等情,固提出系爭108年決議之會 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然觀諸系爭108年決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系爭108年決議有 6戶出席,僅佔全體區權人1/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6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 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始屬適 法,惟系爭108年決議僅有6戶出席,顯然未達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12戶之3分之2,而欠缺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依首揭實務見解,系爭108年決議應屬不成立。  ⒌是以,原告僅得依系爭106年決議通過之標準即每坪30元計 算管理費,則原告得請求周妹姣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共64個月之管理費應為142,080元(計算式:74坪×每 坪30元×64個月=142,080元),吳梅玲自106年9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共40個月之管理費應為88,800元【計算式:合計 74坪×每坪30元×40個月=88,800元】,吳梅壽自110年1月 起至111年12月止共24個月之管理費應為53,280元【計算 式:合計74坪×每坪30元×24個月=53,280元】。 ㈡原告請求消防設施費用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 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 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茂揚於111年12月13日時係原告社區主委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利 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上簽 約者甲方(買方)欄位清楚記載「主委」字樣,下方亦有 「劉茂揚」簽名及其個人用印,此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系爭估價單確係劉茂揚以原 告社區名義,以其時任原告社區主委之身分與利達消防股 份有限公司訂定契約。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旗(台灣)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確 有於107年4月23日匯款513,870元至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是劉茂揚以原告社區主委身分,與利達消防股份 有限公司訂約,並依約給付服務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依比例分擔所支出之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維修估價單及匯款單上僅有劉茂揚之簽名, 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且並無消防公司之報稅資 料,原告主張不可信云云。然維修估價單上明確記載:工 程名稱:汐止華廈大樓消防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系爭估價單上劉茂揚代表原告社區簽約日係107年1 月15日,時序復與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時間107年4月23 日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設備更新之費用,則被告 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周妹姣給付欠繳之消防設備維修費用60,00 0元,吳梅玲給付欠繳之消防設備維修費用120,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不當封鎖原告社區5樓樓層電梯及系爭3樓 、5樓房屋之信箱,妨害周妹姣使用電梯及被告使用信箱 之權利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社區大樓信箱外觀 照片,客觀上僅能辨別系爭3樓房屋共用1個信箱、系爭5 樓獨立使用1個信箱之事實,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8頁),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信箱我打不開云云(見 本院卷第410頁)之事實;再觀以被告提出電梯之照片, 客觀上僅能證明不明人士之手指分別放5樓樓層按鍵、「 關」按鍵上方之事實,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無從推論該2層樓之電梯無法使用之事實,遑 論導出原告有不當封鎖電梯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 封鎖原告社區5樓樓層電梯及系爭3樓、5樓房屋之信箱乙 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自不足採。
㈣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分別為:周妹姣部分為202,0 80元(計算式:管理費142,080元+消防設備維修費用60,000 元=202,080元);吳梅玲部分為208,800元(計算式:管理 費88,800元+消防設備維修費用120,000元=208,800元);吳 梅壽部分為管理費53,2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周妹姣吳梅玲、吳 梅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1年7月16日、112年3 月21日、111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61、28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106年決議,請求吳梅玲應給付原告208,8 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吳梅壽應給付原告53,28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妹姣應給付原告 202,08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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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