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186號
NHEM,112,湖簡,18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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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5行所載之「降躁」應更正為「降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
  被   告 許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5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 內湖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 零脂肪希臘式優格1箱、膠原蛋白粉1罐、旋轉式WIFI攝影機 1盒、ANC降躁真無線藍芽耳機ELTIE 4 ACTIVE 1盒、歐姆龍 溫熱低周波治療器1組+貼片8片(價值共計新臺幣9,265元) ,並放進背包以掩飾犯行,未結帳即離店欲逃逸時,旋為該 店經理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並在許秋萍身上扣得上開贓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該店員工即證人張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證人張薰文具領取回,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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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