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179號
NHEM,112,湖簡,179,202307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 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Fe eling18巧克力塔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 既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黃鉑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鉑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櫃臺上價值新臺幣55元之Feeling18 巧克力塔1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史澤蘭發覺商品短少, 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檢具相關事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鉑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鉑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