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178號
NHEM,112,湖簡,17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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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吳宗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施家班青菜大賣 場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張雅雯所管領, 置於貨架上之大蛤蜊1盒、羊肉片4盒、小卷2包、鴨血1包、 豆腐1片(總價值新臺幣657元),得手後即離開櫃臺。嗣張 雅雯因發覺吳宗明行為有異,於吳宗明離開櫃臺後將其攔下 ,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委請張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 場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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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