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恐嚇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係有配偶之人,嗣乙○○之夫因發現該2人曾有 婚外性行為,乃與乙○○不睦,並拒再與其共居,同時,乙○○ 欲與丙○○協處而遭拒,故心生憤恨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即丙○○及其妻甲○○住處後門及其周遭,張 貼內容為:「妳得到報應 顏庭你該死」字條,並在字條、 後門噴灑紅漆(按、濺血之喻)暨置放插豎1把刀子的保麗 龍材質、形為磚塊之物,致丙○○、甲○○均心生畏怖而危害安 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前揭字條、噴灑紅漆 暨置放插豎1把刀子的保麗龍材質、形為磚塊之物,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被害人丙○○供述均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