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159號
NHEM,112,湖簡,15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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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張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全 聯建成門市」,徒手竊取上開店内陳列之寶礦力水得2瓶、 大鵰人參龜鹿藥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等商品 ,並放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内,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 門市店員潘妍萱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 開商品(已發還潘妍萱)。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建成分公司負責人徐美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妍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遭竊商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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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