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所載經警盤查日期「112年2月7 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第14行所載盤查地點「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216後前」,應更正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經查驗確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 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蕭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 字第4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錫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 路1段216後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0.329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06)、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63506)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 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 .32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