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62號、第2033號、第20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榮犯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參拾伍日、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鋅壹盒、大正腸胃藥壹盒、愛斯飛特2入壹組、喉你好殺菌口腔噴液壹瓶、斯斯感冒膠囊壹盒、愛斯飛特DX180錠貳組、合利他命強效禮盒壹盒、永信HAC晶亮葉黃膠囊壹盒、合利他命強效錠90錠壹盒、樂敦V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軟膠囊壹盒、德可利爾100錠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判決主文所列刑罰是依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犯罪事實順序依序判處。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