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2年度,31號
NHEM,112,湖秩,3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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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被移送人 蔣福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
年7月10日以國道警九刑字第1120007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福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道0號北上0.2公里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容生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 、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扣案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2424號鑑定書。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持有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且本案空氣 槍經鑑定後,屬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2424號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本案空氣槍之外觀、尺寸均與真 槍近似,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而心生畏懼,且 被移送人攜帶本案空氣槍之地點為國道5號北上0.2公里處, 係屬車流不斷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復將該槍伸出車窗展示 把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證,足當引起他人之恐 慌及畏怖,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
 ㈡至本案空氣槍及扣案之氣瓶7罐、辣椒彈1管、模擬彈1管、橡 膠彈2袋,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均非被 移送人所有,而屬證人林容生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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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