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2年度,14號
NHEM,112,湖秩,1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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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4月1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20003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強力膠壹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許。(二)地點:臺鐵2008車次第6節車廂廁所(列車行駛至臺北市 南港車站為警查獲)。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余亭慧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 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1個,係 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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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