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2行中,被告行竊之時間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26分 許」,應更正為「37分許」。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八里廖添丁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秀 鈴管領之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王秀鈴清點櫃台抽屜內現金,發現短少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秀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高博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