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2年度,52號
NHEM,112,湖交簡,5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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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至翌(24)日凌晨2時許後,竟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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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