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葉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豪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2樓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附近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與新民街1段之路口為警攔查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鎮豪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