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901號
CLEV,112,壢簡,90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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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簡振源
被 告 王琮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曾旻義。再由訴外人曾 旻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通過ROSYTYLE WEALTH LIMITE 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1 2日13時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當時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都是在訴外人曾旻義手上,到 帳戶變成警示戶前,其都不知道有錢匯進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 車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曾旻義。再由訴外人曾旻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系爭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 原告佯稱可通過ROSY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



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匯 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當時在訴外人曾旻義手上等語。然查 被告已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就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 為自白,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翻異 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已難採信。且現今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既未說明訴外人曾旻義有何借用系 爭帳戶之必要,應認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曾 旻義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不知 情云云,並不可採。
(三)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通過ROSYTYLE WEALTH LIMITED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12 日13時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曾旻義之行為,與原告受有28 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即28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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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