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姝慧(原名:吳青姝)
徐子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2,2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吳姝慧簽發、被告徐子量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000元,及自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姝慧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徐子量則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系爭支票已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96條規定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並依同法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
(二)被告吳姝慧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徐子量則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000元,及自112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 000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114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2年1月9日 BCB0000000 吳青姝 徐子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