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626號
CLEV,112,壢簡,62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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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姜義政
被 告 戴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按月償還被告3萬元,並簽立 借據及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現金保 管條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之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被告自應自 清償期屆至後負擔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核屬處分權之行使。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 1頁),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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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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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