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41號
CLEV,112,壢簡,54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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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陳貞龍

被 告 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桃捷南段消防」群組( 下稱本件群組)之成員。詎被告白耀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以LINE暱稱「阿 棠」,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針對原告在本件群組內 公然張貼「你也來了一個月什麼也不會 報進報退也不學 換 證教你也不動手試試看 更誇張的是工作做完了連表單也不 會寫 不會不可恥 只是連問都不問 學都不想學 每天混吃 等下班 這才是可恥」、「你現在領33000你嫌少 說外面多 少又多少 那講實話吧 那就滾吧 別破壞夜班跟早班中班的 感情」、「輕聲細語跟你說 你講不聽 非要我公開的幹你」 等訊息內容,其中「混吃等下班」、「可恥」、「滾」、「 公開的幹你」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夜班的負責人,會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出於 善意,因為原告已經來做這個工作一陣子了,希望原告可以 趕快進入狀況。我確實有傳這些訊息,但也知道這樣的作法 有點衝動,事後我有請我的長官協調,不過金額無共識所以 沒有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認定 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 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 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



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 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 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查原告曾以上開所主張之同一事實 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既刑事認 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本院即不受前 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獨立判斷,應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 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 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 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 」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 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 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 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件群組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查經本院觀諸上開訊息內 容,均是被告作為負責人,對於原告夜班工作表現不夠積極 、適應狀況不佳,應加以改進之個人意見表達,其所為之上 開用語,雖然部分文字用語過於粗鄙、刻薄且令人不快,原 告將因此主觀上感到不悅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被告之訊 息內容既然屬於被告就特定事件即原告工作狀態所為之情緒 性表達,並非是無端對原告謾罵侮辱,主觀上亦是出於希望 原告使工作態度更加積極,而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時,主觀上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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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