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30號
CLEV,112,壢簡,530,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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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吳志誠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1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39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第30、3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 段與大同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 有頸挫或扭傷,臂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4 萬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600元,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上損害1萬元,共計163,6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醫療費部分其同意賠償,診斷證 明未記載不能工作,且其修理肇事車輛也支出3萬多元,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6時3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與大同路口處,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 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5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3,60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
⒉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之桃園市○○區○○路○ 段○○○路○○○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依上開規定,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次查系爭機車於事故前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同路往南山街方向行駛至大同路與三民路三段路口, 適肇事車輛沿三民路三段往復興路方向,於系爭機車左前 方亦行駛至該路口,於1秒內兩車即發生碰撞,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應禮讓 系爭機車先行,已如前述。且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自 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小於1秒鐘 ,難認原告有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難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存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22,6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2 ,6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2,38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 挫或扭傷,臂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收據共計2,56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35至49頁), 其中新光吳獅火紀念醫院至心臟科看診支出180元部分, 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應為2,38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⒊交通費1,530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1萬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原告共至聖保祿醫院就診3次、聯新醫院桃新分 院就診13次(見本院卷第28至30、35至49頁),單程車資 各自為120元及9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1 ,530元【計算式:120×3+90×13=1,530】,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9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



載原告有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6,510元【計算 式:22,600+2,380+1,530+10,000=36,510】,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10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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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