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10號
CLEV,112,壢簡,51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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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蘇士偉
被 告 袁明發
訴訟代理人 梁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90元,及其中162,000 元,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151,084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3,44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 20,684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 9年9月13日至99年10月13日止,每月利率3%,以法定週年利 率16%計算,被告至99年10月13日應再給付原告利息2,106元 。上開金額共計322,79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90元,及其中162,000元自99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附表一編號1、3、4、5無法證明係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6 、7係匯款予訴外人袁明鋒,與被告無關;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雖為被告親簽,然發票日與到期日並非被 告簽立,無法證明有附表編號8至11之借款。對於原告有交 付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不爭執,但被告可能已經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二)附表編號1、3、4、5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附表編號1、3、4、5之借款等語。查原告 提出之存款憑條,原告分別於99年5月18日匯款41,000元 ;於100年3月2日匯款20,000元、4,000元;於100年5月3 日匯款2,000元,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袁明發,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8、9、10), 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 即為67,000元【計算式:41,000+20,000+4,000+2,000=67 ,000】。
  ⒉被告雖辯稱存款憑條無法證明係原告匯款云云。然依常情 以觀,如非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匯款,原告如何可能取 得並保留上開存款憑條,被告僅空言抗辯並非原告匯款, 顯不可採。
(三)附表編號2部分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3日借款162,000元予被告,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兩造就此部分借款期間為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 日止,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3%,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頁)。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未逾契 約及當時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是依此計算自99年9月13 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數額為 2,201元【計算式:162,000×16%×31/365=2,201,四捨五 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2,106元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金額,即為164,106元【計算式:162,000+2,106=164,106 】。
  ⒋被告雖辯稱可能已經清償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附表編號6、7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6、7之借款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原告係將款項匯款至訴外人袁明鋒 之帳戶,並非被告,是已難逕行認定此係交付被告之借款 。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匯款之帳戶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難認兩造間存在附表一編號 6、7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附表編號8至11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以代被告清償款項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金 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票面金額係被 告所親簽,則應可認兩造確實存在附表一編號8至11之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84,084元 【計算式:22,125+22,125+22,125+17,709=84,084】。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非被告所親簽云 云。然原告並非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僅係以系爭本 票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而已,系爭本票之 簽名及票面金額既均為被告所親簽,則無論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到期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均不妨礙系爭本票之證據 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5,190元【計 算式:67,000+164,106+84,08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 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
(二)查本件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其中162,000元有約定期限為9 9年10月13日,已如前述,是被告就162,000元部分,應自



99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151,084元部分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未 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 ,是被告就其中151,084元,應於112年3月26日起負遲延 責任。至於其餘2,106元部分本身已屬162,000元借款所生 之利息,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5,190元,及其中162,000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1,084元,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99年5月18日 41,000元 存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袁明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9年9月13日 162,000元 同上 3 100年3月2日 20,000元 同上 4 100年3月2日 4,000元 同上 5 100年5月3日 2,000元 同上 6 101年11月2日 2,000元 存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袁明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1年11月6日 5,600元 同上 8 101年10月 22,125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 9 101年11月 22,125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10 101年12月 22,125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11 102年1月 17,709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22,125元 TH391034 袁明發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0日 2 22,125元 TH391035 袁明發 101年11月20日 101年11月20日 3 22,125元 TH391036 袁明發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4 17,709元 TH391038 袁明發 102年1月20日 10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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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