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蕭志彬
被 告 吳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1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27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乙○○之 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2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中豐路與聖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 由原告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5近端蹠骨線性 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40元,本 件機車維修費1萬9400元,且因所受傷勢休養64日無法工作 ,每日以1839元計,共損失工資收入11萬7696元(計算式: 1839×64=117696),併向被告請求96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以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 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 ,並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復 支出140元之計程車車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及交通費用,對被告請求1740元(計算式:1600+1 40=1740),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休養有64日無法工作,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全
家便利商店、肯德基打工,每日薪資約1839元,合計受有11 萬7696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查原告所提出國軍醫 院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宜續休養兩周」、「因仍疼痛不適,宜續休養兩周」之內 容(見本院壢簡卷第26頁、第28頁),可認原告休養期間應 自遭遇本件事故受傷之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後2週即111年4月27日止,合計62日為合理。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62日11萬4018元(計算式:1839 ×62=11401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94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龍潭機車材料行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簡卷 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5 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940元(計算式:19400×1/10=194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 為194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第5近端蹠骨線性 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壢簡卷第24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9600元,金額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729 8元(計算式:1740+114018+1940+9600=127298)。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1 日起(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