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50號
CLEV,112,壢簡,35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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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呂依倫

被 告 陳宇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龍東路與平鎮區龍南路口交會處之交通圓環 ,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上暱稱為「一隻魚」之成年男子指示,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後,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該名男子作為擔保抵押,並向該名男子收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容任該名男子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隻魚」暨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或成員有三人 以上)取得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



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發送一則簡訊給原告,謊稱可以介 紹一支股票獲利,後以LINE暱稱「劉詩詩」與原告討論股票 分析,再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耀揚論股」推薦獲利股票 ,並邀請原告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與該平台之客服 人員接洽購買股票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原告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開戶 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6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6日 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111年9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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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