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明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隆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77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 課稅現值為473,8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即為473,8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