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被 告 鍾燕竣
鍾阿德
孫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杜玉峰所簽訂之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 卷可參,從而本案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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