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2257號
CHDM,94,聲,2257,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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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 號被告游自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 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 (毛重 0.3 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 結晶顆粒1 包(毛重0.3 公克),除據被告游自在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為安非他命外,經鑑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毒 品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游自在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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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