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150號
CLEV,112,壢簡,115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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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楊靜山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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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