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劉馨云
訴訟代理人 蔡秀花
被 告 邱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 學附近,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橙」。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幫助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參 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