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家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家鴻
被 告 潘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框及玻璃自動門工 程所需材料,貨款共計223,000元。嗣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 之材料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120,000元即未再付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103,000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 、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框及玻璃自動門工 程所需材料,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材料出貨予被告,然被 告僅給付120,000元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3,000元 之貨款,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貨款103,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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