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964號
CLEV,112,壢小,96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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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陳謙德
被 告 劉祐嘉

訴訟代理人 蕭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6日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地下室。嗣原告與訴外人陳茂榮陳沈麗美吳家霈於11 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協調租金相關 事宜時,被告故意驅使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咬傷 原告,且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三、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驅使系爭犬 隻咬傷原告及教唆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當時係原告自行開啟 系爭房屋鐵門,始遭系爭犬隻咬傷,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唆使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並教唆被告訴 訟代理人傷害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故意驅使系爭犬隻咬傷原告及被告有教唆被告訴訟代理 人傷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僅稱其等前 往系爭房屋與被告溝通租金事宜時,被告不將系爭犬隻約 束繫鍊,然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未牽繫系爭犬隻,亦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驅使系爭犬隻咬傷原告。況且依訴 外人陳茂榮吳家霈於警詢時均稱當時被告沒有驅使系爭 犬隻為攻擊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588號偵查卷宗第95、9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傷害原告部分,原告 僅稱其前往系爭房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在家,嗣其 等與被告因溝通不成發生衝突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趕回 系爭房屋,並以電擊棒、鐵鉤傷害原告等語。然縱使被告 有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返家,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教唆 被告訴訟代理人傷害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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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