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黃耀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