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920號
CLEV,112,壢小,92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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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潘俊誠
被 告 顏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0月3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被告之暱稱,於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原告臉書之個人版面留言稱:「 朋友你誰啊去我那留言錢錢結果是你喔欠我金錢豹二千不還 我沒討你不讀幹娘勒兄弟這樣玩社會是這樣玩幹你等著鞭炮 我有」、「大哥你的傷害2018缺錢不講借你二千二不還幹我 你勇幹你良勒痕盡看誰多」、「摸的奶爽媽阿斌」、「你家 阿查好囉!」、「幹欠錢摸奶就是要換」、「二千摸奶的不 還你會死全照了」、「環不環小嗨不認喔」、「可憐四處借 錢要小孩不環不敢接電」、「有爛教負責啦」、「金錢豹小 姐都指控你」、「摸奶時爽嗎」、「嗨有二千二快還別丟臉 以為跑到桃園沒事」、「你哥真勇摸奶不給錢逃去桃園」、 「彬欸不實你欠我錢幹我小姐姐他們指控你」、「幹你娘代 當欸拉」、「破爛教不負責」、「不你妹接電啊小姐證明勒 」及「爛東西」等陳述原告情色交易賴帳不實事實之語及加 害身體之語(下合稱系爭言論),除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 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外,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原告臉書個人版面 截圖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 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造成原告恐懼不安)之 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 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行為之內容、地點、原告因此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 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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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