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819號
CLEV,112,壢小,81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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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傅紫雲
被 告 柯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2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 0號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 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機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機車車主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支 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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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