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03號
原 告 王繼賢
被 告 許桀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3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3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成成」(音譯)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進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於109年3月28日22時45分許、 同日22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總計10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2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