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684號
CLEV,112,壢小,68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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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簡淑華
被 告 羅祖新
藍佳靜


洪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祖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藍佳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啓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匯款至被 告羅祖新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藍佳靜帳戶30 ,000元、被告洪啓禎帳戶48,562元,共損失88,562元等節,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羅祖新、洪啓禎所不爭 執。而被告藍佳靜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8,562元,為被告羅祖新、洪啓禎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羅祖新、洪啓禎帳戶分別匯入之金額為10,000元、48,562 元等語。經查,被告羅祖新、藍佳靜洪啓禎雖分別提供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帳 戶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人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祖新、藍佳靜洪啓禎連帶負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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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