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江慶明
被 告 楊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公公,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元給被告(其中4000元經被告丈夫即訴 外人江政甫取用,此部分未再請求之列),讓被告用以繳納 房租與押金,被告雖曾稱待領取防疫險理賠後,便將歸還借 款3萬6000元,然事後卻未如期歸還,是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卷第 4頁至第8頁、壢簡卷第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便 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返還,雖存證信函所稱之還款期間 未及1個月,然已可認為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為催告,而原告 遲於111年12月21日方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實已合於1個月之相當期間,是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屬有理。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固從111年10月19日起算利 息,惟本件借款係有並未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法定利 息年息百分之5應自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即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而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0 月14日(見本院促卷第7頁),是此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 11年11月15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當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 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