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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141號
CLEV,112,壢小,114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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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李子陽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李子陽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李子陽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 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 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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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