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與林佩茹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 65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擬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查,然據該案承辦書記官 稱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已提起上訴,卷宗待送上訴中,有 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故該判決尚未確定,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該判決尚未有執行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