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錢佳瑜
指定送達處所:三重中山路○○○000 ○○○
相 對 人 沈尊五
朱車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10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56,737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再經相對人沈尊五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裁定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四、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三審時並 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僅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有預納第二 審訴訟費用85,10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105元,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