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2年度,20號
CLEV,112,壢司簡聲,20,202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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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美加
相 對 人 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事件,前經本院 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戶政規費15元 ,共計1,015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郵資費用 ,惟該費用係因寄送書狀予對造而支付者,此乃訴訟進行中 聲請人本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則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 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陳報之郵資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 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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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