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全字,112年度,50號
CLEV,112,壢全,5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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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吳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向聲請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19,966元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或現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 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9,96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7頁),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予被告聯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 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喪失清償能力或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謂 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提 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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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