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2年度,121號
CLEV,112,壢保險小,121,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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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頁),故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肇責,依上開規定按此 比例減輕為20,688元(計算式:41,375元 50%=20,6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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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