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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84號
CLEV,111,壢簡,484,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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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4萬23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6,79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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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