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865號
CLEV,111,壢簡,186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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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張愷真
被 告 姜禮翔
姜禮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瑞香
被 告 姜禮銘

芷晴
姜玟廷

姜俐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沂均
被 告 姜義純
姜義宏
姜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 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姜義純、「姜*1」、「姜*2」「姜*3」、「姜*4」等人 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姜義純、「姜*1」、「姜*2」「姜*3」、「姜*4 」就被繼承人姜仁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 9年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被告姜義純、「姜*1」、「姜*2」「姜*3」、「姜 *4」應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遺產於109年2月2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 被告「姜*1」、「姜*4」應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遺產 ,於111年1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2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姜仁發之全體繼 承人後,原告具狀追加姜禮翔、姜禮軒姜瑞香姜禮銘、 姜芷晴姜玟廷姜俐安姜沂均、姜義宏、姜義清(下合 稱被告姜義清等10人)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15 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姜義宏、姜義 清、姜沂均姜瑞香(以下合稱姜瑞香等4人)間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姜瑞香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姜義宏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予他人所得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 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姜仁發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姜義清等10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姜義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義純積欠原告29萬9226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姜義純之父即姜仁發於 109年1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 承,然被告姜義純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被告姜義清等10人協議 由被告姜瑞香等4人依附表編號1至4「分割協議內容」欄所 示方式,分割繼承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09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姜瑞香等4人,系爭協議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姜義宏復於111年1 月20日將其分割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應有



部分,出買予被告姜瑞香,並取得價金149萬元,然系爭協 議經原告撤銷後,系爭遺產即自始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被 告姜義宏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處分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其取得之價金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姜瑞香等4人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821條、828條 請求被告姜義宏返還買賣價金149萬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姜義清等10人:本件系爭協議係以人格身分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得行使之範疇,且該 條之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償債能力,使債權人於債 之關係存續期間,能對債務人當下存有之自有財產有所信賴 ,而原告與被告姜義純債務關係存續期間,系爭遺產仍屬姜 仁發之財產而非遺產,原告對系爭遺產之信賴基礎不存在。 再者,被告姜瑞香於分割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時,有 支付被告姜義純相當於其應繼分價值之150萬元,且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按繼承人人數分配,被 告姜純亦有分得現金,被告姜義純並非沒有繼承任何遺產,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償行為及詐害債權之情事,故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姜義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 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原告提 出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 間最早為111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另經本院 函調附表編號1、2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 見本院卷第78頁),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 認原告係於111年6月15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姜義純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姜仁發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姜義純及被告姜義清等10人同為繼承 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系爭協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且由被告姜瑞香等4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並已將附 表編號1、2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姜瑞香等4人所有,嗣被告姜 義宏復將其取得附表編號1、2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一部份移轉 登記予被告姜瑞香,並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被告姜義純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編號3、4 不動產稅籍資料、附表編號1、2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姜仁發遺產稅核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77頁、第83至84頁),且為被告姜義清等10人所不 爭執,而被告姜義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 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使被告姜義純未依法繼承取得附表 編號1至4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云云。惟查,姜仁發之遺 產除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以外,尚有系爭存款,而本件原告 主張撤銷之系爭協議僅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為協議分割, 並未就系爭存款排除被告姜義純繼承,是被告姜義純仍得按 其應繼分繼承系爭存款,核予被告姜義清等10人辯稱被告姜 義純能有分得現金等語相符,故系爭協議並非使被告姜義清 完全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足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 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均非無償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提出被告姜義純自系爭遺產中分得現金之證據云云,惟本件 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是應審酌者僅為系爭協議是否為 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至於被告姜義純實際上是否取 得遺產及取得範圍為何,並非本件應審酌者,而系爭協議非 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協議時明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即屬無據 。
(五)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系爭支付命令可知 原告債權本金26萬246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2年9月21日,顯 見被告姜義純至遲已於92年9月21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斯 時姜仁發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姜義純自身資 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 姜義純因繼承姜仁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 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姜義純之債權而行使 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姜義純就姜仁 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 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 議。
(六)末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協議,則被告姜義宏於取得附表編號 1、2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再將其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姜 瑞香,並取得買賣價金,核為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自無 對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821條、828條請求被告姜義宏返還買賣價金149萬,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 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姜瑞香等4人 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 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821條、828條請求被告姜義宏 返還買賣價金149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姜義宏3/8 姜義清3/8 姜沂均1/8 姜瑞香1/8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姜義宏3/8 姜義清3/8 姜沂均1/8 姜瑞香1/8 3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全部 姜義清1/1 4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全部 姜義清1/1 5 存款 楊梅區農會 52萬4922元 未協議 6 存款 楊梅高榮郵局 33萬7504元 未協議 7 存款 楊梅高榮郵局定存(0-00000000) 10萬元 未協議 8 存款 楊梅高榮郵局定存(0-00000000) 50萬元 未協議 9 存款 楊梅高榮郵局定存(0-00000000) 20萬元 未協議 10 存款 楊梅高榮郵局定存(0-00000000) 3萬元 未協議 11 存款 楊梅高榮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 未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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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