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羅學文
被 告 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葉建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處 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委任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