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65號
CLEV,111,壢簡,176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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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 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 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人數已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半數,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總計權利範圍 亦合計過半數,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蔡勝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0 所示之人為本件被告。嗣原告具狀追加如附表二編號41至 57所示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7頁)。經核原 告係追加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名 義人蔡邱意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追加被告合於上 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被告蔡勝財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被告蔡勝財之繼承人 為被告魏河妹、蔡永南蔡永雄蔡永承,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 、193頁)。原告已就蔡勝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魏河妹、蔡 永南、蔡永雄蔡永承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 受訴訟狀送達被告魏河妹、蔡永南蔡永雄蔡永承(見 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一造辯論
  本件除被告蔡美芳、邱勝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 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春爕、邱春優、邱春統及曹新貴 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並設有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 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蔡邱意妹於民國61年 8月22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仍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均為空白,顯非臺灣光復 後所設定,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目前系爭 土地上並無蔡邱意妹或被告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 建物坐落,是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美芳答辯
   其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第1行)。(二)被告邱勝萍答辯




   系爭地上權為無價之寶,其不同意塗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第3、8、9行)。(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春爕、邱春優、邱春統 及曹新貴共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蔡邱意妹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就其 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至97頁、第108至1 94頁),且為到庭被告蔡美芳、邱勝萍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 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 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0月10日,存 續期間不定,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定有期限,且系爭 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96頁)。又被告均未表示現有行使系爭地上權 使用系爭土地,勘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已不存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3 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認 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至被告邱勝萍雖辯稱系爭地 上權為無價之寶,不同意塗銷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 上權登記塗銷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 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⒉經查,被告均為蔡邱意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迄今均 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 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後,在未為塗銷前,形式上仍有登記之 外觀存在,自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完 滿之行使。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 上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及833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 之故,並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等為系爭地 上權人蔡邱意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 訟當事人,又本件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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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