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12年度,5號
CLEM,112,壢秩聲,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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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陳增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
15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增枝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壢華爾街」,以電子機 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異 議人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79,300元,足認異議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情事,爰依社維法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479,3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當日僅係與女友陳嘉梅一同找朋友餐敘,並未參與任 何賭博行為,且移送機關查扣之479,300元,係異議人當日1 0點左右欲支付廠商之喪葬費用,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前開 財物為賭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 479,300元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 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賭博之情等語,然查,原處 分機關於112年4月30日2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 緝時,異議人為警現場查獲,且員警現場查扣水果盤電玩機 台、7PK賭博電玩、百家樂賭博電玩等賭博機具,並扣得平 板電腦、開分鑰匙、點鈔機、摸彩券、電玩螢幕、監視器主 機、監視器鏡頭、伺服器主機、路由器、競賽風雲榜看板、 遊戲規則表、現金等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互核第三人沈羽婕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為中壢華爾街



員工,負責利用店內平板電腦查看店外監視器畫面,及幫客 人儲值點數開積分,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為陳嘉梅(即 異議人之女友),也是員工,負責倒茶水及接待客人,編號 4(即異議人陳增枝)是客人。沒人查驗客人,是伊跟陳嘉 梅看監視器確定客人進入車道口,如果他們停很久就確定是 客人,伊跟陳嘉梅就會遙控開鐵門讓客人下來地下室,再幫 客人按電梯樓層。中壢華爾街2樓是提供客人消費的地方, 電子設備機台就是給客人消費遊玩,進屋要先登記資料,初 次消費賭客要建檔,於櫃台支付現金後,員工會幫客人開台 提供一組帳號及密碼,供客人至要把玩機台登入把玩,結束 後再告知櫃台關閉機台,員工計算點數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 ,可見上開扣押電子機具係供前往該址賭博之賭客所用,堪 認該處確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並 足認異議人前往上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賭博之目的。 異議人雖抗辯遭警查獲時,並未參與賭博,然賭博之型態本 為動態過程,賭客至賭場除賭博外,在賭博過程中亦有間歇 性觀望、休憩、飲食之可能與需求,是異議人除非確能舉證 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 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開異議人所辯 ,實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又異議人辯稱警方沒入之479,300元係其欲交付廠商之喪葬 費用,並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係至上開場所賭博,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隨身攜帶之現金,已足認為係供作賭 博使用之賭資。再者,現今轉帳匯款極為便利,異議人何以 甘冒遺失之風險在夜間交付現金與治喪之廠商?異議人所辯 ,實與常理相違。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所辯自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並將賭資479,300元予以沒入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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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