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2年度,37號
CLEM,112,壢秩,3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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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周賢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6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9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周賢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1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縱容其公司所飼養之犬隻奔竄至 廠區外之馬路驚嚇路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末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三、驅使或縱容動物 嚇人者。」
三、次按該上開規定所謂驅使,係指以口令、手勢、哨音、旗號 等任何方法指示動物行動,而所稱縱容,則指行為人知悉其 所有或管領之動物具有一定危險性,該動物在未受適當約束 的情況下,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因該動物發乎本能或野性之行 為而受驚嚇,卻聽任該等情形之發生,容任動物恣意行動而 言。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犬隻有牽繩,因牽繩不慎斷 裂才導致犬隻衝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次查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犬隻自廠房內向外奔跑,脖子上有一截 繩索,隨後廠區內有人走出喚回犬隻(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上開影像截圖與被移送人陳述相符,堪認被移送人已有 牽繫犬隻,僅係因牽繩斷裂至犬隻向外衝出,尚難認被移送 人有何故意驅使,或縱容犬隻嚇人之情形,自難遽為被移送 人等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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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