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郭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與新 城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閃光黃燈),適有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國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該處,亦因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閃光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4,800元(含工資暨烤漆12,300元、材料費用212,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0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224,800元(含工資暨烤漆12,300元、材料費用2 12,50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 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6,971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271元(計算式:36,971元+12,300元= 49,271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駕駛人黃國泉,亦同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閃光紅燈)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黃國泉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國泉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須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14,781元(計算式:49,271元×3/10=14,78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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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500×0.369=78,4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500-78,413=134,087第2年折舊值 134,087×0.369=49,4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087-49,478=84,609第3年折舊值 84,609×0.369=31,2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609-31,221=53,388第4年折舊值 53,388×0.369×(10/12)=16,417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388-16,417=3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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