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86號
SJEV,112,重簡,88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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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葉美珠
原告與被告張倩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將被告張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及起訴狀所指支票之票號及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張倩」,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本 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所查得之姓名為「張倩」之人 多人,無法查知本件被告「張倩實際住址及是否確有其人 ,又被告卷內亦未提出任何所指支票之票號、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是原告未提出被告「張倩」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 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對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缺乏任何事證,起 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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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