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被 告 富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612元,及自民國1
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國華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借
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催告書、掛 號回執聯、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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