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胡立進
被 告 何家宏
朱書邑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被告何家宏自民國112年1月16日
起、被告朱書邑自112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書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有償提供
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同案被告何家宏,嗣被告何家
宏將上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朱書邑上開帳戶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
之款項及其辦理借貸而分期付款之損失合計126,98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朱書邑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同案被告何家宏,再
由其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
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匯入被告朱
書邑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
告等人提供帳戶及轉交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
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遭
詐騙後,從而衍生借款利息等其他支出,惟上開情事,與被
告等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相當性),是關於借款利息等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等人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執其以另向他人貸款,作為
其損害之總額,要屬無憑,仍應依前開說明,以其交付詐騙
集團而受有損失之5萬元為其所受之損害暨侵權行為人所應
賠償之範圍,併此敘明。至被告等人間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
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按未主張連帶給
付即為請求共同給付),於法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
5萬元,及被告何家宏自112年1月16日起、被告朱書邑自112
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